为了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17年7月17日至7月24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阜阳市清河路539号阜阳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邮编:23605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通过传真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至:0558-2267719。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yfzbfgk@126.com。
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18日
阜阳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阜城重点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排水管理机构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排水行为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对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城市排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含建制镇)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详细规划,征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含建制镇)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九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合产业园区、城南新区等负责编制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等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四条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设施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提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和污水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宾馆酒店、洗车、加油、科研、汽车修理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向自然水体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技术要求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排放口设置、预处理设施以及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监测机构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市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在汛期或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湿地、观赏性景观等环境用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已正式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负责运营维护;县(市、区)财政投资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
公共排水设施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正式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范围内公共排水设施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由特许经营单位进行运营维护,特许经营期满后,移交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运营维护。
(二)封闭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管理单位按照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产权单位(人)负责维护管理。
(三)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资金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管理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属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因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移植树木进行抢修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抢修,完工后,按相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维护运营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检查井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30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10米;
(四)检查井边缘以外3米。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人)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覆盖、堵塞检查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未经批准,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危及、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擅自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再生水水费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机、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堵塞检查井、排水管道进出口,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覆盖检查井、排水管道进出口,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