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62945855/201807-64223 | 信息分类: | 行政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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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公民,其他,其他,TXT | 发文日期: | 2018-07-11 |
发布机构: | 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 生成日期: | 2018-07-11 |
生效时间: | 2018-07-11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阜阳市颍州区发改委(物价局)关于印 发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 | ||
文号: | 关键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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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办〔2018〕199号
阜阳市颍州区发改委(物价局)关于印
发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
委(局)各股室、二级机构: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皖政办秘〔2015〕1377号)和《365bet日博官方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阜州政〔2016〕55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对政府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现将《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则》予以印发并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和遵照执行。
2018年6月28日
目 录
一、行政审批类
1.1区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2区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1.3授权于区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二、行政处罚类
2.1区发改委(物价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规则
2.2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2.3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2.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和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2.5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2.6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2.7乱收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三、行政强制类
3.1价格行政处罚涉及的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裁量基准
3.2价格行政处罚涉及的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裁量基准
四、行政确认类
4.1涉案涉税涉纪财产价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2价格成本监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4.3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五、行政规划类
5.1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六、其他权力类
6.1取消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变更及注销后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2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3价格监督检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4行政处罚涉及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裁量基准
6.5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6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管细则
6.7价格监测、预警监管细则
6.8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6.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中事后监管细则
阜阳市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物价局)权力运行监管细则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权力运行监管细则的通知》(皖政办秘〔2015〕1377号)和《365bet日博官方关于加强市场主体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阜州政〔2016〕55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切实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统筹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对政府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一、行政审批类
1.1区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审批3个子项。
一、监管内容
该权限是县(区)级保留权力项目,区发展改革委是区级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该权力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备案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以及附件目录在办公场所公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安徽省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20条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以及《安徽省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由行政审批科进行材料审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二、事后阶段监管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备案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三、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对审批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完善网上审批制度。规范网上审批流程,实现审批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批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备案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审批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3.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并加强对县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4.配合上级部门协同监管。申请人对于应申请办理审批但未依法取得审批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审批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我委(局)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5.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四、责任追究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五、主要依据
1.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1.2区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区级权限内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县(区)级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等2个子项。
一、监管内容
项目核准权力是保留权力事项,区发展改革委是区级核准权限的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阜阳市发改委关于修订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项目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县(区)级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核准权(以下简称“核准权”),并对核准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核准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承办科室(单位)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依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对重大项目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进行项目核准前公示;
3.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在集体决策中根据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二、事中事后监管
1.个人或者组织发现行政机关人员或者项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举报,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按照规定兑现奖励。
2.对检查中发现有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3.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
监督;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发改委部门在核准过程中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与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4.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根据《行政许可法》、《颍州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核准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落实责任追究。根据《阜阳市发改委项目审核备办法(暂行)和阜阳市发改委项目资金申报办法(暂行)的通知》,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2.优化核准程序。推进核准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配合区直有关单位完善“一站式审批”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3.完善网上核准制度。实现核准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核准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核准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4.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核准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5.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严格执行《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6.坚持集体决策程序。严格执行《阜阳市发改委项目审核备办法(暂行)和阜阳市发改委项目资金申报办法(暂行)的通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一律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7.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8.严格投资项目核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项目核准执法案卷标准》,制定我委投资项目执法案卷制作配套标准规范,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机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9.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0.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11.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12.建立“黑名单”制度。将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核准的内容组织实施、未通过竣工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运营,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13.撤销违法核准决定。事后发现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如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申请人的相关责任。
四、保障措施
1、实施“审批查”改革。区发改委(物价局)要高度重视区级权限内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区级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按照“审、批、查”相互分离、相互衔接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办法,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2、理清权责边界。针对权力交叉、监管空白等问题。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明确权力范围和责任范围,建立上下联动监管机制。
五、主要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3.《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4〕第11号);
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第12号)
5.《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皖政〔2014〕28号);
6.《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7. 《阜阳市发改委关于修订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项目的通知》
1.3授权于区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授权于区级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审批”。
一、监管要求
核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区发改委(物价局)为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管理股、行政审批股是监管部门。
(一)程序监管
1.受理阶段:区发改委(物价局)应依职权或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的建议及时核定价格。
(1)对依职权核定价格的无受理阶段,按规定程序由相关科室提出核定价格的建议,报经委领导审查同意后办理;
(2)对依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申请人)建议核定价格的,由区行政服务中心发改委(物价)窗口接收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收到申请材料当场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a.不属于核定范畴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b.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供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c.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2.承办审核阶段:按照不同分工,分别由行政审批股、价格管理股作为不同的主办股室。主办股室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按照《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及相关文件规定,开展市场调查,收集有关数据,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或监审,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或专家论证,拟定定价方案。
(1)列入《安徽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根据需要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中心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相关程序规定实施价格成本监审,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工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核定未列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主办股室认为有必要的,报请分管委领导批准,也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2)主办股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a.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由区发改委(物价局)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主办股室会同有关股室、单位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后提交听证报告,听证会所有工作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
b.未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主办股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座谈会、发放调查表、开通电子信箱、公布电话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c.《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外的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可进行论证,由主办科室组织聘请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价格论证报告》。
(3)根据不同情况完成规定程序后,主办股室应当拟定定价方案。
(4)主办股室负责人对拟定的定价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价格政策的定价方案及时提交决定,对需要进一步调整、补充和完善的定价方案,退回承办工作人员再次办理。
3.决定阶段:核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依据被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程度和影响范围,分别采取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
(1)一般程序是指列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由区发改委(物价局)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殡葬服务、污水处理、公办教育、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向社会销售经济适用房等价格和收费项目,以及价审委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价格和收费项目。由主办股室将定价方案提交集体审价委员会审议决定。
采取一般程序审议的,由主办股室将定价方案送委法规股先进行重大价格政策合法性审查,法规股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主办股室将定价方案与合法性审查意见一并提交集体审价委员会审议。
(2)简易程序是除了一般程序以外的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委分管领导召集主办股室和参与核定价格的股室、单位共同审议决定。
(3)定价方案审定后,由主办股室起草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按照办文程序办理。其中如果需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送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区发改委(物价局)核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决定须自窗口受理后的4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含需要征求意见或开展价格成本监审的时间)。
4.送达阶段:正式决定作出后根据情况分别办理:
(1)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通过报刊、价格网站等媒体对外公示。有建议人的,一般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
(2)不予核定价格的,主办科室应在正式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材料监管
1.受理阶段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包括:
(1)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依据和理由等;
(3)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经营者或该行业近3年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
2.承办审核阶段如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2)成本监审依据;
(3)成本监审程序;
(4)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5)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6)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7)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或成本调查监审专用章。
3.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前提交的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核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2)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额和调价幅度;
(3)拟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4)拟核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5)其他与核定价格有关的资料。
4.承办审核阶段如召开价格听证会,会后提交的听证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2)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3)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5.承办审核阶段定价方案根据需要可载明以下内容:
(1)现行价格和拟核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2)核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3)开展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4)核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5)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6)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7)经过听证的,附听证报告;
(8)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6.决定阶段核定价格的决定(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核定价格的项目、核定的价格;
(2)核定价格的依据;
(3)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4)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核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区发改委(物价局)印章。
三、事后监管
(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核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主办股室需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包括:
1.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2.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3.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4.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二)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
核定价格决定实施1周年后、2周年内组织实施评估工作。重大价格政策后评估的内容包括:
1.价格政策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重点是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的贯彻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2.价格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是评价各项措施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是否引发新的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3.价格政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情况、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以及周边地区价格衔接情况;
4.价格政策实施绩效。重点评价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果,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产生的实际效益,以及消费者、经营者、新闻舆论的反映。
(三)制作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主办股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核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四、责任追溯
(一)按照《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对依法实行定价听证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价听证,直接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不按规定进行价格监测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六条,《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二十四条,《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第二十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五、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定监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机制,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办理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强化廉政风险意识,开展内部的检查与督促,保证依法合规核定价格。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
(三)《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
(四)《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
(五)《安徽省价格条例》
二、行政处罚类
2.1区发改委(物价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我区发展改革(物价局)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节约能源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规则。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节约能源、依照本级政府授权对招标投标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职权法定、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等原则。
第四条 、本规则以及裁量权基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划分为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的行政处罚;
(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下(不含中限)、下限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的中限的行政处罚;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中限以上(不含中限)、上限以下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根据要求进行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裁量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违法行为给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应当并处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并处。
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案件事实和裁量因素的各种证据。
案件调查终结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承办人员要提出适用裁量权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案件合议时,合议人员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充分合议,形成书面的拟予以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合议意见。
第十四条、 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阐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前对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阐明行使裁量权的理由。
第十八条 、我委根据本规则制定《阜阳市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部门应当按照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依据本规则进行裁量。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2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条规定:
1.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6.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1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1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2-2万元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处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4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40万元罚款;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2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1-4万元罚款。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4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8万元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6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60万元罚款;对于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20-30万元罚款;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4-6万元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6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8-12万元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低价倾销、价格歧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1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的罚款。价格串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10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300-5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50万元罚款。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80-30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可以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可以处6-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50万元的罚款。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6-10万元罚款。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2-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诶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中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3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5-5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2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4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30万元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6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或者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20-20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为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10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和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44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义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处4-6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改正,处6-10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6.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7.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8.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5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安徽省价格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不再并处罚款或者处0.05万元以下罚款: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0.05-0.2万元以下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2-0.3万元罚款。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3-0.5万元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1.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6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一倍的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义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二倍的罚款。
(四)、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处相关营业所得三倍的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的;
9.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10.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2.7乱收费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为“乱收费行为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3.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4.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1.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价格违法行为的;
3.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5.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6.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五)、根据上述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责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收费款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通报批评;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
8.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9.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鉴定人的;
10.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六)、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最高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类
3.1价格行政处罚涉及的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的裁量基准。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1.违法行为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2.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3.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采取暂停相关营业强制措施。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经营者消除了上述违法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其相关营业。
(五)、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3.2价格行政处罚涉及的先行登记保存相关证据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先行登记保存”的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行政确认类
4.1涉案涉税涉纪财产价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加强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行为,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第11项,项目名称“涉案、涉税、涉纪财产价格鉴定”。
一、 监管要求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权威性和公信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是区级涉案鉴定中心实施部门,应当在接受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事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一)、委托材料审查。办案机关因办理案件的需要,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认定协助要求,办案机关应当提供价格认定协助书和有关材料,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协助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范围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接受协助要求,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协议,对需要补充的材料要进行告知,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严格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作业程序。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协助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进行认定,制定价格认定作业方案,进行实地勘察和调查,进行市场调查和搜集所需资料,按照价格认定方法进行测算,遇到重大或疑难案件,价格认定机构应进行内部审议,确保案件的科学性、公正性。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中,价格认定人员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客观、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三、事后监管
(一)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认定中形成的与认定业务相关、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工作底稿等。建立档案保管制度,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
(二)举报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认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三)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四、责任追溯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和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中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存在下列行为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价格认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中:
2.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4.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5.向办案机关行贿;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价格认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活动中:
3.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利用在价格认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认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5.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6.提供虚假的价格认定报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监管措施
(一)高度重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监管工作,强化组织领导,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落实保障措施,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进行。
(二)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能力的培训,并组织考核,确保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六、主要依据
1、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1047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3、《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5、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4.2价格成本监审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加强县级权限内价格成本监审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价格成本监审工作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价格成本监审”。、
一、监管要求
(一)依照《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2018年修订本)》负责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二)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三)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四)《成本监审报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特殊情况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为30个工作日。
二、监管措施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中心是区级价格成本监审实施部门。
(一)明确监审程序。
1.制定成本监审方案。成本监审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安排人员,细化工作步骤,设计成本调查表。成本监审方案应根据被监审单位的行业类型、规模、数量制定。监审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内容和监审标准、监审组成员及分工等,1个工作日内完成。
2.联系被监审单位,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被监审单位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2个工作日内完成。
3.实施实地成本监审。监审人员应不少于2人,监审前应出示证明文件,监审采取当场查验、询问被监审单位有关人员等方式,查看财务报告、账簿和凭证,收集成本监审资料,必要时查看被监审单位生产线、材料仓库、机器设备、产品生产、包装、入库,掌握经营基本情况。对成本监审中知悉的被监审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2个工作日内完成。
4.被监审单位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被监审单位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被监审单位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7个工作日内完成。
5.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被监审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3个工作日内完成。
6.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成本监审依据、成本监审程序、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被监审单位成本核定表、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3个工作日内完成。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二)实施协同监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区发改委(物价局)与区直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行业主管与后续监管协调一致的定价成本监审机制。
三、责任追溯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被监审单位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有权向区发改委(物价局)举报,区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2.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3.泄露被监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力量,彻底解决“重审批轻监管”的问题。强化组织领导,落实措施,严格追责,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成本监审工作人员的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培训,并做好组织考核,确保承担价格成本监审的人员经过专门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价格成本监审工作。
(三)向被监审单位发放《廉政反馈卡》,邀请被监审单位对成本监审过程中德勤廉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填写反馈表后直接寄回省物价局。对故意不将《廉政反馈卡》交给被监审对象的,视情况采取批评教育、廉政提醒谈话、通报批评等措施进行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运用多种方式宣传价格成本监审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五、主要依据
1、《价格法》
2、《安徽省价格条例》
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4、《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
5、《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15号)
4.3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价格条例》、《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服务价格登记证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一、监管要求
区发改委(物价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服务价格登记证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管理股是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审批部门。
(一)申报资料审查。
1.《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区发改委(物价局)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二)组织评审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行政审批科对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审批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按规定程序受理区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申报服务价格登记证工作。
根据区发改委授权,区发改委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依据初审意见和相关法规要求,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四)结果反馈。
根据行政审批决定,符合条件,当场制证发证,发布相关证书公告。
(五)建立监管档案。
区级以上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服务价格登记证申请表》一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区发改委(物价局)核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的文件;
5.服务价格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6.其他应存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档案的资料。
(六)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区发改委(物价局)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区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乱收费的,有权向区改委(物价局)举报,区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改委(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区发改委(物价局)对全区格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发改委(物价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区发改委(物价局)高度重视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五、行政规划
5.1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权力运行监督实施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一、总体要求
区发展改革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编制的牵头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规划编制权,通过编制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编制,分析未来五年或一段时期发展面临的形势,谋划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工程等,确保各项主要任务和重点工作完成。
二、编制程序
应成立规划编制领导小组和编写小组,明确各自职责;制定规划编制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各业务科室和直属机构结合各自职责,加强调研,开展课题研究,提出规划目标、工作任务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按时完成规划草案编制工作,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论证按时发布规划。加强对规划编制过程的监管,保证规划编制按时高质量完成。
三、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根据《条例》、《阜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阜阳市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该项审核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落实责任追究。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2.完善网上审核制度。坚持公开编规划的原则,实现公开征求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核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认定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3.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4.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严格执行《阜阳市发展和改革委重大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试行)》,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5.坚持集体决策程序。严格执行《区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和核报重大项目审议工作规则》,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一律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6.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四、主要依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2005〕126号)
2.《印发颍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六、其他权利
6.1取消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变更及注销后行政事业性收费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6号)规定。区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审不再列入政府权力清单,为做好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后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管工作,根据《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收费许可证核发年审变更及注销。
一、监管要求
区发改委(物价局)按照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规范运行、创新管理的原则,对取消的权力事项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切实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强化政府服务职责。
二、监管措施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审批股是收费监管部门。
(一)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区发改委(物价局)会同区财政局通过政府网站对外公布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包括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围和对象、征收标准、计费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政策调整,及时更新有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
(二)结合推进政务公开,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为收费公示的责任主体,应做到谁收费谁公示,未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收费依据不符的不得收费。收费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收费单位应设立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学校、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读的地方,还可以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形式进行公示。收费单位主管部门要将本系统具体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名单及其收费项目信息,每年在其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收费单位信息有变动的,应及时变更网站公示内容。对未进入网上公示名单的收费单位,被收费对象可以拒绝向其缴纳费用。区发改委(物价局)为收费公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和监管公示制度的落实情况,一般采用巡查、检查等方式监督,并将情况向社会通报。
(三)严格执行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区直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台帐制度,于每年5月底前向区发改委(物价局)、区财政局报送年度收费情况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区发改委(物价局)对收费情况报告内容进行督查,登记建档,及时通报。
(四)严格执行收费政策及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区发改委(物价局)适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推进相关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探索建立收费单位诚信档案,加强收费信用体系管理。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加强对收费单位收费行为的监管,对在目录清单之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以及随意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收费票据使用不规范等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规单位,予以公开通报。
三、责任追究
区直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及年审已经取消,原权力不得继续行使或变相继续行使,如发生涉及权力运行的违法违规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追究相关机构、责任人相应责任。
6.2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价格条例》、《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商品和服务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
一、监管要求
区发改委(物价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管理股是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部门。
(一)申报资料审查。
1.《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商品的备案价格或服务的收费标准。
(二)组织评审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管理股对备案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审批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按规定程序受理区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申报服务价格登记证工作。
根据区发改委(物价局)授权,区发改委(物价局)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依据初审意见和相关法规要求,作出备案决定。
(四)结果反馈。
根据行政审批决定,符合条件,当场核准,发布相关公告。
(五)建立监管档案。
区以上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备案申请表》一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商品的备案价格或服务的收费标准;
5.其他应存在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档案的资料。
(六)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区发改委(物价局)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县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乱收费的,有权向区发改委(物价局)举报,区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发改委(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区发改委(物价局)对全区格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发进行备案;或者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发改委(物价局)加强人员监督,重点对监管人员是否定期赴现场检查、是否严格执行监管措施、是否认真填报检查事项进行监督问责。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区发改委(物价局)高度重视服务价格备案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备案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6.3价格监督检查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价格条例》、《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监督检查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价格监督检查”。
一、监管要求
区发改委(物价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价格监督检查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本制度所称的价格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行政执法活动。
二、事中监管
1、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2、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3、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4、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6、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事后监管
区价格门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被检查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
2.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3.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4.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5.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四、责任追溯
工作人员在价格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五)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七)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违法予以处理的;
(八)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九)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五、保障措施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责令书面检查 ;
2.通报批评;
3.暂扣或者吊销价格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4.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5.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6.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6.4行政处罚涉及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裁量基准
本基准对应项目名称“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裁量基准。
(一)《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清经营者违法事实,认定有违法所得的,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并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
(五)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的,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对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
(六)经营者主动退还多收的价款,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七)经营者拒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决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6.5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价格条例》、《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明码标价监管实际,制定本监管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
一、监管要求
区发改委(物价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通过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是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管理部门。
(一)申报资料审查。
1.《标价方式申请表》(一式两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明码标价的式样。
(二)组织评审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对标价式样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审批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按规定程序受理区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审查工作。
根据区发改委(物价局)授权,区发改委(物价局)驻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首席代表,依据初审意见和相关法规要求,作出决定。
(四)结果反馈。
根据行政审批决定,符合条件,当场核准式样,发布相关公告。
(五)建立监管档案。
区级以上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的监管档案。监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标价式样申请表》一份;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须提供取得法定机关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
4.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标价式样;
5.其他应存的的资料。
(六)对行政权力行使人的监管。
制定规范行政审批材料规范,所有权力行使必须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区发改委(物价局)纪检监察机构全程参与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查处。
三、事后监管
(一)个人和组织发现区级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组织乱收费的,有权向区发改委(物价局)举报,区发改委(物价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查处。根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对立案查处案件严格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并通过召开案件审理会等方式讨论案件、作出决定。对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严格执行。
(三)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区发改委(物价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责任追溯
(一)加强层级监督。区发改委(物价局)对全区价格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责任进行监督问责;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是否依法处理,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进行监督问责;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是否认真调查并按时报告调查结果进行监督问责。
(二)加强人员监督。对不符合监制条件的申请人发进行核准;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超过法定期限、不按法定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监管责任追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实施相应的追究方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和追缴违法违纪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实施“审批查”改革。区发改委(物价局)高度重视商品和服务价格标价式样监制工作,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职能的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完善监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畅通举报渠道,严肃查处问题,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人员培训。加强对商品和服务价格监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培训。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三)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相对人和公众的法律意识。
六、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三)《商品和服务价格明码标价规定》
6.6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管细则
为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确保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合法、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价格争议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一、事前指导
(一)做好政务公开。通过单位网站等途径告知群众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原则、申请方式、范围、司法确认、工作期限等问题。
(二)明确调处条件。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价格争议调解请求、理由及事实依据;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三)培训调处人员。全区价格认定系统应重视价格争议调处队伍建设,加强对价格争议调处人员的法律法规、调解知识等培训。
(四)开展业务指导。指导区价格认定机构从社会治安案件、轻微毁财案件、政府征迁补偿等价格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入手,运用价格争议调处方式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成本监审认定中心是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监管部门。
(一)首问负责。对来人或来电提出的咨询、投诉、业务办理等问题,首先受到询问的工作人员要负责指引、介绍或答疑,不得推诿、拒绝或拖延处理时间。
(二)受理告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回执;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按时办结。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在受理调处申请后,应迅速指定价格争议调处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规定时间完成调处工作,提速增效,优质服务。
(四)举报处理。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中的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严肃查处,并反馈查处信息。
三、事后跟踪
(一)强化绩效考核。认真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区价格主管部门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做好全程监管。
(二)组织开展督查。对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核查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受理是否符合要求、调解过程是否规范合法、调解后续工作进展、调处卷宗归档等,督促区级价格部门依法履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职能。
四、责任追究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争议调解申请理由的;
(四)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停止调解处理的;
(五)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未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而擅自延长时间的;
(六)价格争议调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争议调解部门工作人员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三)《安徽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6.7价格监测、预警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政府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价格监测、预警”。
一、事前监管
(一)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心和价格工作重点,结合产业发展规划,选择相关领域的重要商品(服务)开展价格监测,明确监测商品(服务)的品种、规格、采价标准、上报周期等技术规范。
(二)设立价格监测点。依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按照《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要求,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点,明确工作要求,确保按时、准确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上报警情信息。
(三)培训监测点采报价人员。组织采报价人员重点学习培训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明确价格监测信息采集规范,掌握价格监测数据上报软件的使用方式。
二、事中监管
区发改委(物价局)价格监测中心是价格监测预警监管部门。
(一)采集价格监测数据。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要求,督促各地价格监测机构和价格监测点按时、按标准采集、上报价格监测数据,确保价格监测数据及时、有效。
(二)进行数据审核。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进行审核,防止错报、漏报和缺报;当同一商品(服务)价格相邻上报周期、相邻上报地区价格差距超过5%(季节性商品超过10%)以上时,及时进行查证,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三)建立价格监测数据库。按照商品(服务)品规建设价格监测数据库,对已经过审核的监测数据及时入库。同一品规的商品(服务)价格监测数据应保持连续、完整。
(四)开展市场价格巡视。定期组织价格监测人员深入市场开展价格巡视,了解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运行和成交量变动情况,调查重要商品(服务)价格波动的主要原因,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价格问题。
(五)开展数据分析加工。对收集的价格监测数据,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分析,预判价格走势,分析价格变动对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影响,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及时上报政务信息,供政府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六)实施价格预警。对事关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商品(服务),当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及时进行价格预警,提出调控建议。
(七)开展价格信息发布。主动发布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监测信息,营造公开、透明市场价格环境,进一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引导企业生产经营和群众消费,促进市场价格合理形成。
三、事后监管
建立价格监测点动态调整机制。价格监测点因生产经营等原因不能完成相应的价格监测任务的,或价格监测点数据上报质量始终达不到要求,应及时进行调整。
四、责任追究
在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过程中,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二)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泄露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用于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目的的;
(五)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六)擅自发布价格预警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行为。
五、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九十二号);
(二)《安徽省价格条例》;
(三)《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6.8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力运行事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企业投资除化工类之外的项目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备案等2个子项。
一、监管内容
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是权限内项目备案的审查机关,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依法履行权限内项目备案的审查权(以下简称“审查权”),并对审查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查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参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并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行政审批科进行材料审核并经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参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组织项目评审;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进行合法性审查,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3.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二、事后监管
事后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区发展改革委参照《行政许可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系统重大事项决策行为的意见(皖政〔2014〕72号)》、《阜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审查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优化审核程序。推进审核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配合区直有关单位完善“一站式审批”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2.完善网上审查制度。实现审查事项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核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审查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3.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审核权行使一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4.完善合法性审查制度。严格执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重要事项合法性审查办法》,建立合法性审查台账,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违法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5.坚持集体决策程序。严格执行《阜阳市发展改革委审审核备办法(暂行)和阜阳市发改委项目资金申报办法(暂行)的通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一律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对于违反集体决策程序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6.在决策中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应当末位发表意见,不得在其他与会人员表态前发表倾向性意见。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分歧仍较大的,除紧急事项外,暂缓作出决定。
7.落实部门监管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准入标准等,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加强对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8.落实信息报备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按照项目建设阶段,及时报备项目开工、建设动态进度、项目竣工基本信息。会同有关部门主动提供相关政策支持和大数据等公共信息服务,并依据项目单位在线报备的项目信息,提供专项信息服务。对未及时报备信息的,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
9.在线联动监管。依托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健全协同监管联动机制,实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各部门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互联互通,并与审计、统计等部门做好信息共享。对于投资项目出现的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提醒项目单位。
10.建立“黑名单”制度。将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违规开工建设、不按照经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四、责任追究
落实责任追究。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五、主要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核准办法及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4〕85号)
3.《印发阜阳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6.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中事后监管细则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强化政府权力运行监管,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阜阳市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对应项目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一、监管内容
该权限为区级保留权力,区发展改革委是权限内需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节能评估工作的审查机关,依照《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以下简称“节能审查权”),并对节能审查权运行的以下内容履行监管责任:
1.受理阶段:对申请人的疑问进行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查权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32条以及《权责清单》规定的范围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进行材料审核并经行政审批科集体研究提出初审意见;依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审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54条和《办法》第11条的规定由行政审批科组织项目评审;依法应当听证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3.决定和送达阶段:按照法律法规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在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制发并送达文书并进行归档;
4.事中事后阶段: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下级发展改革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二、监管措施
针对上述监管内容,区发展改革委根据《节约能源法》、《行政许可法》、《阜阳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节能审查权运行建立以下监管措施:
1.优化审查程序。推进审查程序标准化建设,研究制定更加规范、科学、细致的程序规定,简化办事流程,配合上级有关单位完善“一站式审批”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2.完善网上审查制度。实现节能审查的申报、受理、补正、征求意见、审查、决定、公布全过程网上办理,以及审查进展情况的“全天候”在线查询,提高审查效率、透明度和社会满意度。
3.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相关审查过程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实行网上全程公开。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及时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4.在线监督检查。区发展改革委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对受理、审查、决定、送达各审批阶段是否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规定,是否坚持主办科室会签有关科室和所有报件网上审查制度,是否认真落实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等各项制度等进行监督管理。
5.许可后跟踪检查。区发改委(物价局)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后,对所辖区域内节能主管部门是否依据审查意见和项目最终修改后的节能评估报告开展项目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以及运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督检查、及时报告项目有关事项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适时组织跟踪检查。
6.建立“黑名单”制度。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及时列入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对列入异常信用记录或者“黑名单”的项目单位,在投资准入、政府补贴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制。
三、责任追究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明确追责情形,追责方式和追责程序,做到有责必纠。
对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单位,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
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4.《安徽省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细则》(皖发改环资[2011]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