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66868727/201806-51419 | 信息分类: | 行政权力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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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公民,其他,其他,TXT | 发文日期: | 2018-06-11 |
发布机构: | 颍州区住房保障局 | 生成日期: | 2018-06-11 |
生效时间: | 2018-06-11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颍州区住房保障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事项目录 | ||
文号: | 关键词: | ||
转载网址: | 转载日期: |
序号 |
项目名称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决定类别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 人类别 |
三十、住保局(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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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以下资质核准 |
区住保局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第三款:“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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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州区辖区物业企业 |
2 |
对以隐瞒或者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
区住保局 |
行政处罚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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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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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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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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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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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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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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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取得住房保障的处罚 |
区住保局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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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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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有关单位或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材料的处罚 |
区住保局 |
行政处罚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四十三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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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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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的处罚 |
区住保局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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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 |